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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雄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無線電主機壹台、無線電天線壹支、無線電主機電池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 行至末行另補充更正如下:「竟基於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3 年7 月8 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104 年4 月1 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擅自以廠牌MTS-888 之無線電機臺1 臺收聽無線電頻率,並設定收聽之無線電頻率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公務警用頻率487.300MHZ頻道,惟尚未干擾該頻率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嗣於104 年4 月1 日晚間10時30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前,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使用警方專用頻道之無線電主機1 台、無線電天線1 支及無線電主機電池1 個。」
二、論罪科刑: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於94年11月9 日已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理核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參照),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智雄違反上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核其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罰。
又被告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被告自103 年7 月8 日起至104 年4 月1 日經警查獲時止,多次以上開無線電機臺,擅自使用前揭無線電頻率之行為,為接續犯,應屬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准許,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破壞政府健全電信發展及保障通信之安全目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無線電主機1 台、無線電天線1 支及無線電主機電池1 個,係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論處之罪,法定刑為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累犯要件不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件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3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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