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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7行「104年2月4 日警方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不詳地址住處內」更正為「104年2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另補充證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3 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被告林東輝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12月11日至104年12月1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不再聲請觀察、勒戒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甫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於前揭緩起訴期間,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否認犯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吸食器1 組,原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被告於偵查中已拋棄所有權,該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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