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簡,51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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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觀察、勒戒案號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

第20、21行更正為「103 年5 月2 日」;

第23行採尿時間更正為「104 年2 月5 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而被告吳錦標於104 年2 月5 日8 時49分許經觀護人採尿,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第2至4 頁)。

觀諸上開報告所載,被告尿檢結果分別為安非他命濃度17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64ng/ml,均顯然逾閾值濃度(即安非他命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則此等鑑驗結果當不至於產生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04 年2 月5 日8 時49分許經觀護人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被告空言抗辯吸二手安非他命云云,不能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之規定自明。

又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有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再犯本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查,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確有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經判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並於99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猶無視於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毫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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