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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俊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毒偵字2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1 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6 月25日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98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2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6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住處,以友人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其於103 年12月18日晚間8 時1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更正)。
嗣於103 年12月18日晚間8 時17分,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江俊麒於本院訊問時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2頁),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由此足見,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9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2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於上述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衡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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