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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雅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雅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依法院裁定」更正補充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91 號裁定」;
第3 行補充「,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為不起訴處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之規定自明。
又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含上開補充部分)經觀察、勒戒、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其再犯本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確有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論罪科刑後,猶無視於法令禁制,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毫無戒毒悔改之意。
又其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
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認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吸食器1組、海洛因1 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62號卷,第20、38、104 、110 至112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至如附表所示、經鑑驗機關取用鑑定部分,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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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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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編號一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殘留微量甲│
│ │(驗前含袋毛重0.8560公克│基安非他命之外包塑│
│ │,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膠夾鍊袋1 只) │
├──┼────────────┼─────────┤
│二 │編號二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殘留微量甲│
│ │(驗前含袋毛重0.7660公克│基安非他命之外包塑│
│ │,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膠夾鍊袋1 只) │
├──┼────────────┼─────────┤
│三 │編號三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殘留微量甲│
│ │(驗前含袋毛重0.3360公克│基安非他命之外包塑│
│ │,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膠夾鍊袋1 只) │
├──┼────────────┼─────────┤
│四 │編號四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殘留微量甲│
│ │(驗前含袋毛重0.3420公克│基安非他命之外包塑│
│ │,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膠夾鍊袋1 只) │
├──┼────────────┼─────────┤
│五 │編號五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殘留微量甲│
│ │(驗前含袋毛重0.3070公克│基安非他命之外包塑│
│ │,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膠夾鍊袋1 只) │
├──┼────────────┼─────────┤
│六 │編號六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殘留微量甲│
│ │(驗前含袋毛重0.3800公克│基安非他命之外包塑│
│ │,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膠夾鍊袋1 只) │
├──┼────────────┼─────────┤
│七 │編號七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殘留微量甲│
│ │(驗前含袋毛重3.0140公克│基安非他命之外包塑│
│ │,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膠夾鍊袋1 只) │
├──┼────────────┼─────────┤
│八 │吸食器 │1 組(已使用過,殘│
│ │ │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 │ │而無法析離) │
├──┼────────────┼─────────┤
│九 │海洛因 │1 包(含殘留微量海│
│ │(驗前含袋毛重0.9690公克│洛因之外包塑膠夾鍊│
│ │,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袋1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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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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