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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坤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坤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 行「103年4月10日」更正為「103年3月30日」;
同欄第7、8行「環中東路語永福路口」更正為「環中東路與永福路口」;
同欄第8 行「扣得吸食器1 組」補充為「扣得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
另補充證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 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坤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吸食器1 組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被告於偵查中已拋棄所有權,該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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