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簡,541,2015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坤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坤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 行「103年4月10日」更正為「103年3月30日」;

同欄第7、8行「環中東路語永福路口」更正為「環中東路與永福路口」;

同欄第8 行「扣得吸食器1 組」補充為「扣得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

另補充證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 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坤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吸食器1 組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被告於偵查中已拋棄所有權,該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