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簡,542,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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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金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金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10月9日執行完畢」更正為「10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同欄第5 行「7月31日」更正為「8月25日」;

另補充證據「證人戴勝准於警詢之陳述;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紀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茲被告戴金傳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3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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