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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韋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韋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謝韋晨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覺得對方怪怪的,感覺帳戶有可能被拿去做壞事,但因那時很缺錢,所以還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等語,故被告交付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其主觀上應能預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執意為之,足認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始第三人得知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犯意,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行騙之用,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件3 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卡,供為正犯間實施詐欺取財聯繫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詐財,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殊無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害人遭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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