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簡,572,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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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伍振文
被 告 古智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智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鴿網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架設鴿網之行為捕捉賽鴿而網到分屬邱清燮、簡慶安、胡榮源所有之賽鴿,係一行為而同時竊盜侵害數個不同鴿主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而家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兼衡被告之竊盜手段、被害人已領回賽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鴿網2 張,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同上卷第3 頁反面、第6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79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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