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簡,57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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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1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意文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所竊取之鋁門為「鋁製室內鋁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鋁製室外鋁門」,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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