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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奇漢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9 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3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3日中午12時5 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 月13日上午8 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 拘獲,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前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李奇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固均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惟供稱:伊最近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04 年1 月4日云云(參毒偵卷第7 、79頁)。
經查,被告於104 年1 月13日中午12時5 分許採集之尿液(代碼:Q000000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17頁),佐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 日(81)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可見被告於104 年1 月13日中午12時5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被告所陳查獲前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顯與前揭事證不符,難信屬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
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仍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被告犯後雖未據實供出施用毒品之時間,然亦未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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