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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秋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
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以營利為目的,意圖使成年女子即證人鄭安祺與喬裝員警即證人蔡富全為性交,且已從事媒介、容留之行為,自不因喬裝員警未實際與前揭女子為性交行為,或被告尚未因此取得喬裝員警交付之金錢,而影響本件犯罪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金錢,卻以媒介成年女子性交易而牟利,足以助長色情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自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該店之負責人,與容留之女子約定可自性交易之代價新臺幣(下同)2,800 元中,抽取900 元以營利之犯罪情節;
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823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10、34至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823號聲3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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