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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君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君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證人林青騰於警詢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君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邱信智於資源回收廠內之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顯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暨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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