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簡,605,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壹點陸壹參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一)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13行有關被告蔡瑞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敘述應更正:「又因竊盜、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50號、96年度審易字第776 號、96年度壢簡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9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560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毛重合計1.6139公克,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誤植為4 包,應予更正)及案外人李義康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見該局94年6 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 、154 頁),足見被告坦承於103 年12月16日下午3 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同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工寮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供述,要屬無訛。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前述一(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已依賴毒品,惟念施用毒品損及自身,尚非危害他人行為,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透明結晶2 包(毛重合計1.6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1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6139公克),經鑑定具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可憑,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案外人李義康所有,業據被告及李義康供述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