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簡,615,2015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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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瀚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183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瀚威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並應向被害人陳淑怡支付如附表所示和解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2、13行「並均於101 年11月10日下午5 時許分別匯款. . . 」更正為「並各於101 年11月10日下午5 時許及101 年11月11日下午5 時許分別匯款. . . 」;

另補充證據「被告曾瀚威於本院調查時就侵占及幫助詐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本院和解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曾瀚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始第三人得知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曾瀚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法減輕其刑。

又被告提供本件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使被害人陳淑怡、告訴人李以文遭詐騙,為一幫助行為觸犯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謝坤育借用機車後,為代步使用該機車,竟起意侵占他人財物,所為非是;

又其本應警覺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卻未能事先積極預防即草率提供銀行帳戶,幫助正犯施詐使被害人陳淑怡、告訴人李以文交付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增加查緝困難,所為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陳淑怡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損害,並獲得諒宥,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已與被害人陳淑怡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損害;

至告訴人李以文則表示無法到庭調解;

告訴人謝坤育則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足憑。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被告均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查被告與被害人陳淑怡於本院調查時已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以維護被害人陳淑怡之權益,爰將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作為上開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被害人陳淑怡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若被告有未依條件履行之情事,則上開宣告之緩刑恐遭撤銷,且被害人陳淑怡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表:和解內容
┌───┬──────────────────────┐
│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方式(金額:新臺幣)            │
├───┼──────────────────────┤
│陳淑怡│被告同意給付被害人貳萬柒仟玖佰元,給付方式如│
│      │下:                                        │
│      │㈠被告同意自民國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1 月止,│
│      │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將伍仟元匯入被害人指定之│
│      │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陳淑怡;帳號: 0000000│
│      │  -0000000 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
│      │  期。                                      │
│      │㈡剩餘之貳仟玖佰元,被告應於民國105 年2 月10│
│      │  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上開帳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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