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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基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基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侵占入己」後補充「嗣詹佳憲於翌(27日)早上發覺將前開皮夾遺忘在圖書館,於103 年10月28日上午8 時許前往該圖書館調閱該樓梯間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於103 年11月1 日某時因楊基國再次出現在前開圖書館內,經詹佳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證據欄:於第7 行所載「翻拍照片可佐」後補充「且經本院勘驗該樓梯口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15:32:03-15 :32:20被告當時身著紅色上衣,頭戴橘色帽子,出現在樓梯間之桌椅前,其將戴在頭上之帽子,蓋住放置在桌上之皮夾,隨即下樓;
18:03:14-18 :04:00被告再次上樓,並翻動以帽子蓋住之皮夾內物品,取出其內鈔票,並將皮夾放回橘色帽子內,轉身下樓;
19:24:23-19 :25:17被告起身穿上藍色外套,並戴起置於桌上之橘色帽子,且將桌上之皮夾放入外套內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確實拾獲被害人之皮夾,且由被告拾獲上開物品後,未即時主動將物品交予圖書館之管理員,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以帽子遮蔽該物品持續數小時,甚且翻動該皮夾內之物品,並取出其內之鈔票,顯見被告於拾獲該物品後,並無將拾得之皮夾送交圖書館管理人或警察機關之意,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楊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詹佳憲所有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600 元、學生證、健保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兆豐銀行信用卡、汽機車駕照等物),竟不為歸還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恣意將其侵占入己,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所為實無足取;
兼衡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及本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緝字第45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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