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簡,63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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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得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得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竊取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26,000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邱得凱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緩刑2年,並於103 年10月13日確定(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被告受緩刑之寬典,猶不知悛悔,復於緩刑期間再次竊取他人財物,甚屬不該,亦難再予輕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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