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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朝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朝中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更正為「鄧朝中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揭㈠、㈡所示2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前揭㈢至㈤所示3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9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而與上開㈠、㈡所示2 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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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二第1 、2 行所載「桃園市龜山區」更正為「桃園縣龜山鄉(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
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朝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兼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於本案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並已賠償被害店家新臺幣1,000 元達成和解,業據證人李建璋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其於本案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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