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簡,63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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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良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良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一)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10行有關被告徐良立論以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敘述應更正:「另因竊盜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57號、第1406號、第191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10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附件聲請書有關被告之居所及犯罪地均誤植為「新北市樹林區柑園田尾街195 街」,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

此外,附件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將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日期誤載為「104 年1 月22日」,併更正為「104年3 月5 日」。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見該局94年6 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 、154 頁),足見被告坦承於104 年2 月11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同年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其上揭居所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供述,要屬無訛。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前述一(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已依賴毒品,惟念施用毒品損及自身,尚非危害他人行為,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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