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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晉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晉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大成市○00號攤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9 時43分許,因其為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身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案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晉德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報告序號:桃檢-15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 4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被告何晉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又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25號裁定令入勒戒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 月23日釋放出所,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22號及95年度壢簡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26 號裁定分別減為3 月又15日及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既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何晉德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26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及3 月又15日確定;
⑤案件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6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
再因⑥施用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及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罪,及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⑩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⑥至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
前開應執行刑A 、B 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16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 」,於99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後,旋自翌日(即99年5 月17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 」,嗣經本院以103 年聲字第2230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6 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其間併付保護管束,須至105 年1 月14日始保護管束期滿,因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縱其因「應執行刑A 」與「應執行刑B 」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罪,仍無礙於「應執行刑A 」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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