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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龍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義龍與張孟菁之女前有夫妻關係,2 人間曾為直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黃義龍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晚間7 時40分許,見張孟菁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乃上前向張孟菁表示欲與其女商談車輛變賣一事,經張孟菁當場拒絕後,黃義龍竟因而心生不滿,其可預見若以腳踹張孟菁所騎乘之機車,有可能使機車不穩,並致騎乘其上之張孟菁一同倒地而受傷,仍基於若因此使張孟菁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以腳踹張孟菁所騎乘機車之前車輪,致張孟菁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挫瘀傷6 公分、左小腿磨損擦傷4 公分之傷害。
案經張孟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義龍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孟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
㈣監視器畫面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直系姻親關係,此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能適當控制自己情緒,即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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