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簡,66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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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322號、104 年度偵字第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正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一)關於被告於103 年11月4 日之犯行,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伊當時只有拿1 個包包,但因為看到有人來,所以就將包包放回去就走了云云。

惟查:被告當時係先拿取2 個包包,再將其中1個包包掛回去,因此被告係竊取1 個包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義順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8322號卷第7 頁);

又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13:56;

42有拿取最左邊展示架上之包包,於畫面時間13:56:48又拿取另1 個包包,隨後又將1 個包包放回展示架上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8322號卷第37頁),堪認被告確有竊取1 個直立式斜背包。

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罹患阿茲海默症,伊忘記是否有為本件犯行云云,惟查:關於被告於103 年11月4 日之犯行,被告雖於警詢中執上開辯解否認犯行,惟已供承於上開時地確曾拿取展示架上包包之情,另被告就其於103 年12月7 日之犯行,於警詢中已詳述供述行竊經過、手法及動機等節;

又經檢察官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上開2 次警詢時,意識均清楚,警方並無不當詢問或違法取供之情形,有檢察官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8322號卷第34頁、104 年度偵字第8322號卷第31頁),顯見被告於行竊當時意識均清楚,於警詢時就本件2 次犯行均尚有記憶。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正前科累累,素行顯已不佳,雖其自述罹患阿茲海默症,詎猶不知悔改,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滿足貪慾,顯未尊重他人所有權,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高,於警詢中坦承被告於103 年11月4 日之犯行,而否認103 年12月7 日之犯行,2 件犯後態度尚與有別,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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