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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鄭皓文
被 告 韓益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益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一欄第1 至9 行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及於犯罪事實一欄第10至11行所載「凌晨5 時30分許」更正為「凌晨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失竊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2854號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機車鑰匙1 支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同上卷第8 、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紫色塑膠手套1 雙,被告僅陳明係其自己騎車時戴著,本案尚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行竊時亦使用該手套而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28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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