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簡,68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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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禮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禮田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397 之1 號」更正為「297 之1 號」、第4 行所載「星成遊戲點數卡2 盒」更正為「星城Online星城隨行包2 片」;

及證據部分,補充「拍攝失竊物品擺放位置及星城Online星城隨行包之照片共2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禮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確定、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㈠、㈡所示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㈢至㈤所示4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應執行刑與前揭㈥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6 月 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8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另因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6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 元確定、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692 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共4 罪),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前揭㈦、㈧所示3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前揭㈨至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3 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後,再接續執行上開㈩、所示拘役及上開㈨所示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自103 年1 月10日起算,於103 年5 月1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於103 年6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除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外,於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返還竊得物品或為任何賠償之態度,及其於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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