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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張一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張一帆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傳真機貳台、計算機貳台、簽單及帳單共拾貳張、帳冊壹本、客戶聯絡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張一帆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2 月26日下午5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子楊淞淋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0 巷00號10樓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設置於上址之電話號碼予不特定賭客,賭客再以電話或傳真機傳真簽單之方式完成簽注,經營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
賭博方式為:每注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以下同)80元,賭客簽中「2 星」(以香港六合彩供簽選之號碼中任選2 個號碼簽注為1 注,2 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3 星」(以香港六合彩供簽選之號碼中任選3 個號碼為1 注,3 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每注各可得5,700 元、57,000元,均由楊張一帆負責賠付,如未簽中者,則簽賭金歸楊張一帆贏得,楊張一帆即以前揭經營方式牟利。
嗣於104 年2 月26日下午5 時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張一帆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傳真機2 台、計算機2 台、簽單及帳單共12張、帳冊1 本、客戶聯絡表1 張。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楊張一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楊淞淋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㈣扣案之傳真機2 台、計算機2 台、簽單及帳單共12張、帳冊1 本、客戶聯絡表1 張。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103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2 月26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簽賭站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故其於前開期間內持續經營簽賭站之賭博行為,乃為反覆執行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從而其所犯上開3 罪各應為實質上1 罪,且被告以一持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提供場所經營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衡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等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扣案之傳真機2 台、計算機2 台、簽單及帳單共12張、帳冊1 本、客戶聯絡表1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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