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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生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確有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
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率爾持扳手傷害告訴人徐文麟之身體,法紀觀念淡薄,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賠償,難認其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自陳務農、經濟狀況勉持;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2867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7 、13、29至30頁;
本院卷第9 至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持以傷害告訴人身體所用之物(見偵卷第29頁;
本院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28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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