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簡,695,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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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右側眼眶股」更正為「右側眼眶骨」;

並補充被告彭成賢於民國104年6 月29日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莊柏霖,傷害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法紀觀念淡薄,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應予責難。

兼衡被告雖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於本院調查時尚稱:懷念被關的日子,不用跟告訴人調解;

告訴人現在看起來人好好的沒怎樣,我也沒有想跟告訴人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全然未見反省之意,態度不佳;

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387號偵卷第3 、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93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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