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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炫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由陳怡妮之夫所駕駛、搭載乘客陳怡妮之自用小客車」,第7 行補充:「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怡妮之夫駕車在道路上行駛之權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學炫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上開2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怡妮之夫、陳怡妮原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竟強行攔停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並以電擊棒為恐嚇犯行,不僅危害用路人行車之安全,亦造成被害人心中恐懼,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持用之電擊並未扣案,且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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