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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福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參臺、計算機貳臺、傳真通告捌張、客戶聯絡單壹張、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簽單總表拾伍張、歷屆簽單壹捲及帳冊參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聚眾賭博」後補充「及賭博」;
同欄第2 行所載「103 年3 月1 日」更正為「103 年3 月間某日」。
㈡證據欄:補充「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係在103 年3 、4月間開始在伊之住處經營投注站,扣到的簽單有些是伊經營之用等語,並觀諸扣案之104 年2 月24日簽單總表,可知被告於104 年2 月24日止仍在上址以傳真機接受不特定人之投注,既被告自承係於103 年3 月間開始經營前開簽注站,又被告於104 年2 月24日仍有接受不特定人投注之行為,是被告於103 年3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2 月24日止,於上址經營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 投注站之事實堪以認定。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伊於上址經營地下六合彩及今彩539 已有1 年多之時間乙節;
於偵查中改稱:伊僅於103 年3 、4 月至5 、6 月間經營簽注站云云,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則難認被告所述為真。
復參酌當日之扣案物品中,104 年2 月24日簽單總表即有15張,顯見向前開簽注站簽注之人數尚非少數,此即與被告供稱:於經營期間僅有1 、2 人來投注等節不符,被告前開所述,即難採信。
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仍屬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陳德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而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且與人對賭而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國家正常經濟活動,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經營非法簽賭站規模期間將近1 年、所得利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智識程度為高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傳真機3臺、計算機2 臺、傳真通告8 張、客戶聯絡單1 張、104 年2 月24日簽單總表15張、歷屆簽單1 捲、帳冊3 本,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㈣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03 年3 月1 日至103 年3 月間某日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場所為賭博場所,以上開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等情。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自103 年3 、4 月間在上址經營簽注站(見偵查卷第46頁),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自103 年3 月1 日起即在上址經營簽注站,尚難遽認被告於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間某日前之期間內,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行。
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63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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