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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 行所載之「鍾予彤」均更正為「戊○○」;
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下午2 時許」更正為「下午3 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 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係55年4 月10日生,於行為時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盧○廷係102 年9 月生,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此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明知被害人為兒童,仍對被害人為上開犯行,自均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保母,既受託有償照顧被害人盧○廷,本有保護盧○廷之義務,理應秉持過人之愛心及耐心提供保護、教養,卻因不耐其哭鬧,因情緒控制不佳,而徒手掌摑其臉部,致盧○廷發生前揭傷害結果,殊值非難;
兼衡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衡以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仁欄),暨其等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48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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