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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7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巧溱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巧溱未能控制自己情緒,竟出手傷害告訴人熊錦雲,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致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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