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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鴻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鴻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廖鴻武雖辯稱因服用安眠藥、意識不清楚始為本案犯行云云。
惟被告係騎機車至該超商,先於櫃檯繳納電話費後,再自書報櫃上拿取雜誌,並進入廁所將雜誌藏放於衣服內,而騎乘機車離去,有被告之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9258號卷,下稱偵卷,第3 至4 、33至34頁),則觀被告行竊前後之舉動、行竊時尚知將商品帶往隱蔽處藏放之行為,顯見其斯時不僅知情行竊,且意識清楚,應認其行竊時並無任何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
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冀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殊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此次為竊盜初犯、坦認犯行之態度;
行竊手段平和;
竊取物品之價值為新臺幣168 元,且事後與商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為憑(見偵卷第19頁),併審酌被告自陳業保全、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92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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