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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錦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錦城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下午4 時20分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附近,拾獲藍長慶遺失之行動電話1 支(行動電話廠牌:HTC 、型號:Butterfly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約新臺幣1 萬3,0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再將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插入該行動電話內使用。
藍長慶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遺失,報警處理並調閱通聯記錄後,進而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藍長慶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錦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供己使用,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並增加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殊非足取;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尚有部分金額迄未給付乙節,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2、24頁)及本件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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