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簡,78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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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卉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卉喬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卉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查,被告曾於民國96至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有下列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①以96年度簡字第490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②以96年度簡字第7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行5 月確定,於97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③以98年度易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④以101 年度易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④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前開刑之加、減,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冀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殊無可取。

兼衡其素行、經濟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32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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