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簡,86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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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聲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聲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聲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與健行路交岔口附近之中壢後火車站門口,向徐子峯詐稱欲借用手機,致徐子峯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I Phone6手機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鍾聲瑞詐得手機後,即藉口欲找朋友,會立即返還手機云云,趁機逃逸無蹤,並將之出售得款新臺幣3,000 多元供己花用。

嗣因鍾聲瑞均未接聽手機,亦未返還手機,徐子峯始發覺遭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聲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子峯於警詢、偵查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手機外盒影印資料及通聯紀錄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侵占罪,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我是假裝跟他借用,然後就讓他找不到我等語明確,被告所為自屬詐欺而非侵占,又被告表示借用手機後拒不返還手機之基本社會事實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經判決有罪確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101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以欺罔手法詐得財物,並出售得利,犯行惡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徐子峯達成和解、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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