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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世品貿易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春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世品貿易有限公司法人因行為人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
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CITRA BODY LOTION 」乳液貳拾壹箱、「CITRABENGKOANG ID BODY LOTION」乳液參拾箱,均沒收銷燬。
陳春桂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
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CITRA BODY LOTION 」乳液貳拾壹箱、「CITRA BENGKOANG ID BODY LOTION」乳液參拾箱,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陳春桂於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約談、檢察官偵訊時均辯稱:伊上次也有進口CITRA 品牌之乳液,本次進口之乳液只是香味上不同,伊不知道本次進口之乳液係抗UV之產品,伊係屬疏忽云云。
惟查:被告陳春桂係世品公司之負責人,依卷附之世品公司設立登記表,該公司共有五項所營事業,其中一項即為「化粧品批發業」,被告陳春桂則係自99年12月6 日公司正式登記以還即為該公司負責人迄今,則被告陳春桂從事化粧品批發業已久,又為負責人,自不得對本次進口之乳液內含有之成分、效用諉為不知,況被告陳春桂身為批發業之負責人,對自家批發產品之成分本即有查明之義務,亦不得以上次進口同品牌乳液均能順利通關,即以之作為不知本次進口之乳液成分、效用之藉口,遑論本次進口之「CITRA BENGKOANG ID BODY LOTION」之瓶身正面即已明確標示「UV」字樣,瓶身背面則將所有之成分均明確標示之,此有瓶身正面、背面之照片附卷可查,故被告陳春桂更無藉口不知成分、僅為行政疏失之理。
⑵查被告陳春桂係被告世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世品公司所為之前揭違法輸入行為,實係被告陳春桂所為,故被告陳春桂為此違法輸入之行為人,核被告陳春桂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而被告世品公司為法人,其公司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應對其處以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之罰金刑。
⑶爰審酌被告陳春桂不思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核准,即貿然輸入前揭產品,有礙含藥化粧品之有效行政管理,而可能危及消費者之身體健康,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被告世品公司亦須受有相當程度之罰金處罰;
另斟酌被告陳春桂並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對於事實經過大致坦承之犯後態度尚佳、違反輸入之化粧品之性質及數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春桂及世品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春桂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CITRA BODY LOTION 」乳液21箱、「CITRABENGKOANG ID BODY LOTION」乳液30箱,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化粧品,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第1款規定,為妨害衛生之物品,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同時對被告陳春桂、世品公司宣告沒收銷燬之(同時對屬法人之被告世品公司宣告沒收銷燬之從刑,可參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4 月24日104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之研究意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項、第454條第2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
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 1 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
第2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或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 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558號
被 告 世品貿易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兼代 表 人 陳春桂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桂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世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世品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下稱含藥化妝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且亦明知印尼商所製造「CITRA BODYLOTION」、「CITRA BENGKOANG ID BODY LOTION」乳液,外瓶標示有「UV」防曬功能,並內含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公告之防曬劑「ethylhexyl methoxycinnamate、Butylmethoxy Dibenzoyl-methane」成分,為含藥化粧品,竟於民國104年1月29日,未依規定申請查驗准核,即由世品公司擅自從印尼輸入上開乳液各21箱、30箱。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人員查獲上情,並扣得「CITRA BODY LOTION」乳液21箱、「CITRA BENGKOANG ID BODY LOTION」乳液30箱。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春桂於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約談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世品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進口報單各1份及扣案乳液照片共6張在卷足稽,復有扣案乳液共51箱可資佐證,是被告陳春桂犯嫌應堪認定,其既係被告世品公司代表人,被告世品公司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請依同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處斷。
被告世品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請科以同法第27條第3項所定之罰金。
至扣案乳液51箱,請依同法第27條第1項後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鍾 信 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亘 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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