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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清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清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0.3553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已係第三犯施用毒品罪,且其本次所採尿液經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代謝濃度高達4598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0.355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
被 告 何清江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何清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10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01年8月9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何清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3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之1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0.3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7公克)。
三、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清江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偵-0613號、毒品編號:D104偵-061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4偵-0613號)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4偵-0613號)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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