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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昌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昌榮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關於徐昌榮之前科紀錄補充為「徐昌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開2 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2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2至13行更正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39分許」,刪除第15至16行「繼以『我就是要玩你』等語羞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江巡、陳信帆」。
㈡證據欄:補充「至被告行為前雖有飲酒,然查,被告於報警協尋車輛之際,猶能告知其所在地點,迨員警抵達現場後,亦能表示其遺失車輛之車牌號碼,此有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佐以被告所為侮辱公務員之罪行,係因不滿員警提醒被告勿胡亂報案,避免浪費司法及社會資源之特定行為而為,尚非無意識下之謾罵,足見其行為時雖有醉意,但其當時意識狀態尚屬正常,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昌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被告多次以穢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當眾對之口出穢言予以侮辱,並施以強暴,蔑視國家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品行,暨其自承家庭經濟狀況中產、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我就是要玩你」等語羞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江巡、陳信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須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嘲笑公務員,或出於貶損公務員評價之意思,而有輕蔑公務員人格之言語舉措,始足構成該罪。
亦即,若公務員執行公務時,行為人並無對公務員為辱罵之言語或行為,或行為人之言行舉止雖非文雅、甚且粗鄙,然依當時客觀情況下,可認非出於侮辱公務員人格之意,或並無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與行為人相繩。
蓋侮辱公務員罪處罰之目的,係在避免行為人對於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以言語等各種前述之方式侮辱公務員,並非在要求行為人須以文雅之言行對待值勤公務員,蓋言行文雅與否,涉及個人修養與教育程度,不能僅因行為人口出惡言,即遽認屬侮辱公務員之言語。
觀諸被告於案發時口出「我就是要玩你」等語,雖語帶挑釁意味,然尚難認已達粗鄙謾罵之程度,或有貶抑公務員人格、評價之意,要與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件未合,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前揭侮辱公務員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112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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