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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4462 號、104 年度偵字第7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隆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更正為「於民國103 年6 月22日中午12時前某時,前往邱文池所經營址設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東信美研工坊』」,第7 行至末行「嗣謝文隆將上開支票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友人的朋友,而上開支票復經綽號『阿弟』之人於同年月23日提示兌現」。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文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所竊取被害人之現金及支票,價值共約新臺幣22,375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非輕,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承經濟狀況為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4462 號、104 年度偵字第77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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