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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勝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勝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所遺失之皮包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郵局及第一銀行之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2000元),增加他人尋回遺失物品之困難,並造成他人生活之不便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賠償被害人之上開損害,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酌被告犯罪手段、方式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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