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簡,985,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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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祖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祖嘉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祖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現金,部分業由被害人鄭士豪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

兼衡本案所竊之贓款業經被告花用其中之415 元,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41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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