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壢簡,98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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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8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其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其龍前於民國102 年4 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心生自廟中且取佛像返家供養之動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於104 年5 月7 日上午7 時30分前之某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圓光寺內之正道講堂內,徒手將置於佛桌上之藥師佛銅雕神像1 尊,藏放入所攜帶之手提袋後離去而竊取之,復於同日下午1 時許,又返回號圓光寺內之正道講堂內,接續將上開藥師佛銅雕神像之底座乙只竊取得手離去;

復接續於翌日即104 年5 月8 日下午1 時,前往圓光寺內之大雄寶殿,徒手將置於佛桌上之銅雕釋迦牟尼佛及木雕韋陀菩薩之神像各1 尊,藏放入所攜帶之手提袋後離去而竊取之。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宗教人士陳春吟、圓光寺寺務處組長金瑤質於警詢證述情形相符,並有被告字條、被告住處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

又被告第一次至圓光寺竊取神像之時間,雖被告於警訊中供稱為104 年5 月初某日下午1時許,惟依證人即每日灑掃正道講堂之宗教人士陳春吟於警訊中證稱:伊分別於104 年5 月7 日上午7 時30分發現佛桌上之藥師佛銅雕神像不翼而飛,僅置放紙條乙紙上載「師父慈悲,我請回去供養,請勿尋找」等被告字跡,復於同日傍晚19時許發現連底座也不見了等語,勾稽被告與證人所供,被告顯係在證人發現佛像失竊之104 年5 月7 日上午7 時30分前當日某時即已下手行竊,而證人所述復於當日晚間7 時許再發現底座又遭竊取,顯見當屬被告所為,是被告前開所供之犯罪時間應係其竊取佛像底座之時間,所述為佛像竊取時間應係其記憶有誤,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從而被告本件雖先後於104 年5月7 日上午7 時30分前之當日某時、當日下午1 時許及翌日即104 年5 月8 日下午1 時,連續2 日3 度前往圓光寺內行竊,所竊得均屬藥師佛(銅雕含底座)、釋迦牟尼佛(銅雕)及韋陀菩薩(木雕)等神像各1 尊,但因被告係基於同一之竊取佛像返家參拜之單一犯罪決意,其先後3 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關聯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依照上揭說明,自屬接續犯之一罪,僅論以1 竊盜罪。

檢察官認被告係分別於104 年5 月7 日上午7 時30分前之某日及104 年5 月8 日下午1 時之2次竊盜犯行,係犯應分論併罰之數罪,容有誤會。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尚有於104 年5 月7 日下午1 時許,竊取上開藥師佛銅雕神像之底座乙只之犯行,惟因該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彼此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照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為起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除有偽造文書前科,且於本件構成累犯,已如前述外,復因與本件情況相同之竊取神像案件,於104 年4 月3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素行顯已不佳。

詎猶不知悔改,其正值壯盛之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滿足其個人所欲,顯未尊重他人所有權及宗教信仰,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神像因屬信仰標的,價值難以評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飭其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路、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97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92年6 月26日至97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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