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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5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志益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自103 年11月9 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行經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路0 段000 號前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與殷作俊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彭志益送醫救治,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超過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志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殷作俊於警詢指述。
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前科,最近一次係於104 年1 月5 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酒後駕車時間為103 年10月7 日),竟仍不知悔改,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酒測值非低,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並與訴外人殷作俊停放該處之車輛發生碰撞,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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