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魏均達於民國103年12月9日晚間7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
- 二、案經王威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 一、前揭有關被告魏均達騎駛780-GNX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於上開
- (一)當時被告王威宇係沿航勤南路往「航警局」方向之慢車道
- (二)證人即於事發當晚隨至醫院探視被告魏均達之劉思佳於本
- (三)事發時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 (四)航勤南路往菓林村即往東方向車道旁之人行道上設有「30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 三、另查,「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
- 四、核被告魏均達、王威宇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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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均達
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
葉智幄律師
被 告 王威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均達、王威宇犯過失傷害罪;
魏均達,處拘役肆拾伍日;
王威宇,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均達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晚間7 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以下行政區名皆仍以舊制稱之)航勤南路由菓林村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方向之慢車道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處行駛。
迨當晚7 時36分許,途經該路15號「中華航空公司修護工廠(下稱華航修護廠)」對面而欲往前續行,適其同向同車道前方有行人王威宇應注意且能注意惟疏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亦逕自沿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處行走且甫轉身擬穿越道路至對面「華航修護廠」但尚未開始穿越,此際,魏均達本應注意若此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猶貿然驅車前駛遂撞擊王威宇,使之倒地致受有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及多處擦傷、左鎖骨骨折、左小腿深部撕裂傷約6 公分、右耳、雙肩、雙手、頭部擦傷併挫傷、胸部、左大腿、左足踝挫傷併瘀青之傷害,另魏均達亦頓時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腦震盪、臉部、雙下肢挫擦傷、左肩部挫傷之傷害。
事發後,魏均達、王威宇於渠等之犯情皆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隨分別向據報趕赴醫院處理之員警蘇建成坦認各為肇事之一方,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王威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魏均達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其餘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前揭有關被告魏均達騎駛780-GNX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於上開時、地前行之際撞擊行人即被告王威宇,2 人且因此均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2 人坦白承認,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道路全景照片、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憑,再者,因本件車禍,被告王威宇係受有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及多處擦傷、左鎖骨骨折、左小腿深部撕裂傷約6 公分、右耳、雙肩、雙手、頭部擦傷併挫傷、胸部、左大腿、左足踝挫傷併瘀青之傷害乙節,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 份、受傷情形照片6 張、敏盛綜合醫院敏總(醫)字第20163080號函暨函附之回覆意見表、病歷各1 份可按(見偵字卷第30頁,本院卷卷一第84至86頁、第87頁、第88頁、第89頁、第128 至158 頁),至魏均達則受有腦震盪、臉部、雙下肢挫擦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害之實,則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足證(見偵字卷第29頁),稽此是見如上各情堪認具存,合先敘明。
次查,航勤南路往「航警局」方向之車道係劃設有白實線1 條,線寬10公分,白實線右側路面且劃設有「機慢車優先」標字,該側路段未設有人行道,路緣並有劃設紅線等情,有本件承辦員警蘇建成補具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94至96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 「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之規定,該條白實線顯為快慢車道分隔線,又白實線右側路面既僅劃設「機慢車優先」標字,並未兼設「機車圖形」,核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1 條第2項所定「機車優先車道標線」須以「白色實線【及機車圖形】劃設之,每過交岔路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兩機車圖形間,縱向標寫白色『機車優先』標字配合使用」之設置規定未合,因之,白實線右側之路面即難認屬「機車優先車道」,當僅屬一般慢車道而已,亦應敘明。
另查:
(一)當時被告王威宇係沿航勤南路往「航警局」方向之慢車道行走,擬行抵網狀線再穿越馬路至對面「華航修護廠」上班,發生車禍時尚未開始穿越馬路等情,迭據王威宇承明在卷。
再查,被告魏均達於偵查中供稱:我騎機車行駛在航勤南路、由東往西(即往「航警局」方向),要進機場,我【行駛在慢車道】,右側違停2 部汽車佔據機車道,我為了閃避汽車有【偏內側車道】,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你當時是騎在白線右邊的車道上嗎?)是」,算【外線車道】各等語(見偵字卷第47頁,見本院卷卷一第61頁),言下之意,顯謂其係騎機車沿航勤南路由菓林村往「航警局」方向之慢車道惟係偏左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處行駛,依此行向及車行位置,則嗣撞擊被告王威宇之地點當亦在慢車道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處,復此恰與被告王威宇指明係在「慢車道上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處」遭撞擊之情相符,有103 年12月16日16時40分被告王威宇指認事故位置之照片1 張可佐(見偵字卷第20頁),堪認情確如是無訛,稽此尤徵事發前被告王威宇係沿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處之慢車道行走,狀極顯然。
又查,證人蘇建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剛講說魏均達是走在中央車道上,是指走在哪裡?)就邊線外面」,他指認的,「(就是邊線跟紅線之間?)對」,「(那個地方不是很多車嗎?)但都停在紅線裡面」,「(什麼停在紅線裡面?)算車道以外」,禁止停車的地方,「(停很多車是大型車還是小型車?)小車」、摩托車,「(有無像對面一樣停很多大型遊覽車?)沒有」,…「(檢察官請求提示偵卷第67頁,這張照片是否當時肇事時車輛也是照這樣停放的?)當時沒有那麼多車子」,「(車子停放距離白線的寬度是否如照片所示?)當時車子還更往右縮」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72頁反面、第73頁、第74頁),其述明事發當時被告王威宇行向之路邊雖有車輛違停,但皆係自小客車或機車,並大都停放在紅線右側之路外,縱有跨越紅線佔用慢車道,惟與卷內事後補拍之違停情形照片相較,係更往「右縮」即佔用慢車道路之路幅不寬,與快慢車道分隔線仍有段距離等情,與被告王威宇於本院審理時承明:(車禍後)我是倒在車旁邊,「(如果倒在車旁邊,代表起碼距離紅線有一部車身的寬度?)其實差不多在紅線上」,因為停的時候都會跨線停車,往樹叢那邊靠,…那邊有壹條紅線,違規停車的車輛停在紅線裡面(意指右側)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21 頁、第203 頁反面至204 頁),同稱違停車輛係緊挨紅線右側之路外樹叢停放乙節,互核相符,可見實係若此,職是,即便一旁有違停車輛以致被告王威宇未能靠「路邊」行走,然依前述卷存事後補拍之違停情形照片觀之,違停車輛跨佔慢車道僅約1/3 至2/5之路幅,復事發當時實存之景況既更往「右縮」,即佔用之路面更少於照片之所示,是此可徵必未逾路寬之1/3 ,因之,被告王威宇既執意沿該側路段步行,依後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之法意,尤須緊靠路邊違停之車邊行走,若然,則其行走之位置必不跨越道路中心,猶遑論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如此自可近臨路邊之紅線而遠離快慢車分隔線,惟其不然,竟沿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處之慢車道行走,則其顯有未靠路邊行走之舉明甚。
被告王威宇辯稱「我當時是緊靠著路邊停放車輛的車邊行走」云云,核屬違實之詞,不能採信。
又既非路旁違停車輛佔用大半車道之故迫使被告王威宇不得已祇得涉險沿靠臨快慢車道分隔線處行走,是以其欲臨靠道路左、右之何側行走,當可但憑且任循己意決之,從而依當時情形,被告王威宇並非處不能「靠邊」行走之境,殊毋庸疑。
(二)證人即於事發當晚隨至醫院探視被告魏均達之劉思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那天跟魏均達爸爸到的時候,看到魏均達老婆在他病床旁邊,魏均達爸爸就先過去探望王威宇,之後因為護士小姐通知魏均達要去做斷層掃瞄,魏均達他爸爸跟老婆陪同一起去,我留在原地,此時我就轉身想要探望、關心一下王威宇,因為急診室病床旁邊有王威宇三位同事跟他父親,我站在他一位拿冰袋跟熱敷袋同事的背後,就聽到站在他床尾端的壹個同事就問王威宇說知道幾點發生的事嗎,王威宇說知道,大概7 點半左右,另外壹個同事問王威宇說「怎麼知道這個情形」,王威宇說那天要上7 點半的班,因為要上班的時候,跟我一起要7 點半的這位同事有打電話給王威宇,說因為下雨、塞車,所以請他不要走這條,請他開另一條路去上班,當王威宇抵達上班地點的時候,停車的時候就看到跟他通話的同事已經到現場,在他車前面,王威宇就在車上打電話給這位同事,就跟他說「因為塞車,你怎麼比我早到」,車子熄火,車門關起來,就走在車子旁邊,他要到對面上班,【當他轉身的時候,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79頁),其陳明「被告王威宇自稱【轉身的時候,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進言之,既頓失知覺,顯意謂甫轉身之際隨遭撞擊之情,此核與證人蘇建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偵字卷第20頁照片中的人在指什麼東西?)他說他從路邊要往華航修護廠的方向走」,【轉過去就被撞了】,…「(照片中拍的是王威宇?)對」,「(他講說他走到照片所指的地方,要走到對面,【一轉身就被機車撞】?)對」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74頁反面、第75頁),不謀而合,已見非虛,另參酌被告王威宇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詢問時到會陳明:我被對方撞到後,又去撞到旁邊違停的車輛等語(見偵字卷第61頁該鑑定會函文所載),顯見遭受撞擊之力道甚大,此絕非被機車車體掠過身體邊緣而僅從旁擦觸體表所產生之力道可堪比擬,勢必係身體某部位為機車直接衝撞,復以被告王威宇所受「左小腿深部撕裂傷約6 公分」係見諸於左小腿左側,有受傷情形照片可證(見本院卷卷一第85頁),顯見係該部位為機車直接衝撞,核此要與轉身面向對面且身體左側迎向來車遭撞時之致傷部位相契合,卻與沿路行走因背對來車,此際被機車直接衝撞成傷之部位應在左小腿腿肚之情,迥不相侔,凡上俱徵事發時,被告王威宇係甫轉身擬穿越道路至對面「華航修護廠」,情極明灼,被告王威宇辯稱其係仍沿路行走,尚未轉身云云,固非可採,第查,執上揭各項證據猶只能憑認被告王威宇係「甫轉身時隨即遭撞」,如是而已,殊難進一步衍生遽論已開始穿越道路,況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原始檔案部分「畫面模糊,影像不清楚,只能看到在畫面顯示時間19時36分約13秒有開啟頭燈,而由魏均達所駕駛的機車倒地」,另被告魏均達自行整理並提出的重點放大重複版檔案部分,「畫面依然不清,只能透過光影的明暗變動依稀辨識在事發前於停放在航勤南路往西方向車道之路邊之二部自小客車中間有出現一個疑似人之身影,之後即與開啟大燈沿同向車道直行而來之魏均達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機車倒地,至於該人形身影在碰撞前之行向因畫面模糊無法判斷」(見本院卷卷一第169 頁反面),尤無從據以憑認被告王威宇有穿越道路之舉,再被告魏均達於本院審理時更自承:我都沒有看到他(指被告王威宇),第一眼看到他就已經撞上他了,「(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一路騎乘機車沿著航勤南路往西行駛都沒有看到王威宇,直到撞到時才知道有人?)是」,…「(這樣在事故發生前,王威宇人走在哪裡,他的行向及如何到達事故發生點,你都不知道?)我都沒有看見」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68 頁反面),因之,首見之際既已撞擊,復對此前之行向未予注意,則被告王威宇係從何處走來暨步行速度之疾、徐、快、慢,此各節被告魏均達自咸屬一無所悉,既如是,豈容率謂被告王威宇有「突然從路邊竄出來,跑到我的車道上,在我的車前,因為是忽然竄出,時間短暫,我根本措手不及,來不及反應」之情事?稽此可見被告魏均達之若此辯解純屬信口雌黃兼臆測之詞,不值採信。
據上,是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認定被告王威宇係在穿越道路途中遭撞,應予敘明。
(三)事發時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可參(見偵字卷第8 頁),雖該路段之路燈係「設在華航修護廠此側,但照明範圍顯及於該路段路幅之全部,即往航警局方向之車道亦在照明範圍內」,有被告魏均達之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現場夜拍照片1 張為證(見偵字卷第41頁被證一),況被告魏均達且有開啟機車頭燈,此除經本院勘驗監視畫面確認無訛外,業如前述,並據被告魏均達於本院審理時承明(見本院卷卷一第167 頁反面),與路燈之照明相輔相成更可提昇夜視之明淅度及增遠視距,另因雨固對視線稍有影響,然絕非如籠罩濃霧般,頓使能見度驟降趨「零」,值此雨中,僅須略為提高注意力,即可辨明洞察前方之路況,從而依當時情形,被告魏均達之視距、視野自屬可澈觀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是其對前方有被告王威宇沿慢車道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處行走且甫轉身擬穿越但尚未開始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甚明。
(四)航勤南路往菓林村即往東方向車道旁之人行道上設有「30公里」之最高速限標誌,有被告王威宇提呈之標誌設置位置照片1 張、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桃機業字第1050014936號函函附之標誌配誌圖1 份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70 頁、第191 至192 頁),惟前述函文載稱:「該速限標誌則置於東往西方向」,即指設在往「航警局」方向之車道旁,經核以警製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標誌配置圖,均可徵速限標誌係設在有人行道之西往東即朝菓林村方向之車道,是上開函文所載之設置地點明顯有誤,非可採信。
按「最高速限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既設置在最高限路段之「起點」,則規定之速限顯僅及且起於過該標誌後原面對標誌之順向車道,而不及於對向車道,因之,被告魏均達車行之航勤南路往「航警局」方向車道之速限自不受該標誌之限制,此再徵之警製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事故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益明(見偵字卷第8 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魏均達騎駛機車途經上開路段欲續往前行時,依法即負有前項注意義務,再當時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前已述明,惟詎疏未注意及前方有被告王威宇沿慢車道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處行走且甫轉身擬穿越但尚未開始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猶貿然驅車前駛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
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亦有明定,揆其法意,顯在避免於未設人行道之路段,因行人過於侵入車道,遂生人車爭道而肇致碰撞之風險,是秉此旨,則在路邊有車輛違停之情況下,「為防免過於侵入車道滋生之風險」,行人尤須緊靠路邊違停之車邊行走,準此,則被告王威宇沿未設人行道之航勤南路往「航警局」方向之慢車道行走時,依法亦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復如前述,當時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卻疏未注意,竟反其道而行,逕沿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處之慢車道行走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其具若此過失,狀至顯明。
再被告2 人既係因本件車禍致分別受有上揭傷害,渠等各所受之傷害與他方之過失行為間顯皆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 人自悉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三、另查,「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被告魏均達既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法定義務」,而依當時情形,被告王威宇未「靠邊」行走之違規事實尤極明顯,對此,依當時實存之客觀環境,被告魏均達復有充分餘裕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因之,其注意之範圍自兼括及此,然竟怠履前述法定注意義務以致撞擊被告魏均達成傷,是依前開說明,「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辯護意旨謂「被告魏均達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皆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亦信賴被告王威宇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因之,本件事故發生被告魏均達並無過失」等語,尚有誤會,並無足取。
末以「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第1項第1款雖有明定,當時被告魏均達且係騎機車沿慢車道行駛,因之,即便於此之速限為40公里,復其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我時速約50公里等語(見偵字卷第47頁),容有略微超速之事,惟本件車禍係緣於未注意車前狀況,一路未嘗煞停而起,並非在已慮及車前狀況之情勢下惟因車速過快遂未能及時煞停所致,換言之,縱令當時被告魏均達係遵循規定之速限行車,事理上,將猶不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以其超速之舉與肇致本件事故間顯乏任何關聯性,自難認屬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責原因,應予敘明。
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魏均達、王威宇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魏均達因過失致被告王威宇受有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右耳、雙肩、雙手、胸部、左大腿、左足踝挫傷併瘀青、頭部併疑似腦震盪等傷害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使之受有頭部外傷、左鎖骨骨折、左小腿深部撕裂傷約6 公分等傷害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闗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又肇事後,被告2 人於渠等之犯情胥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隨分別向據報趕赴醫院處理之員警蘇建成坦認各為肇事之一方,有蘇員製作之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可稽(見偵卷第26頁、第27頁),嗣均復受本院之裁判,咸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悉依該規定減輕彼等之刑。
爰審酌被告2 人各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邊行走之過失情節非輕,惟被告王威宇係侵及被告魏均達行車之路權,其過失情節係重於被告魏均達,謂之屬「肇事主因」即「禍首」,誠不為過,幸2 人所受之傷害均非嚴重至極,然迄未相互和解賠償損害,顯皆乏善後撫咎、弭損之誠,事後復都否認犯罪,完全撇清本身應擔之責,態度尤均未能以「佳」稱之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事發時,被告魏均達、王威宇之職業各為「倉管」、「工」,家境則分屬「勉持」、「小康」,有該2 人之警詢筆錄所載為憑,皆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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