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交易,18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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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昱宏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上午7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茶專一街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茶專一街與茶專一街60巷交岔路口時,郭昱宏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因閃避路面積水而左偏行駛並進入對向車道後,竟疏未注意顯示右轉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入茶專一街60巷,適有黃麒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行向後方右側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麒峻人車倒地,並受有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二、案經黃麒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郭昱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昱宏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25 頁、第41頁),核與告訴人黃麒峻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相符(見偵字卷第7-8 頁、第27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屬實,有本院就被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內容及104 年7 月29日之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 頁、第38-42頁),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照、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 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Google地圖、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2月29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5月2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可稽(見偵字卷第9-11頁、第13 -22頁、第31-33 頁、第34-3 6頁,本院卷第29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4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右轉行駛,致與告訴人黃麒峻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郭昱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偏閃避水坑行駛未顯示方向燈右轉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2月29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5 月2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4-36 頁,本院卷第29頁),與本院所認相符,益證被告確有上開過失情事。

又被告雖一度辯稱:從地圖看,我往茶專一街60巷方向是屬直行,告訴人往茶專一街方向是左轉,所以是告訴人撞我云云。

惟經本院勘驗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為:①檔案時間:2008/9/13 23:07:39駕駛行向接近前方分岔路口(此時駕駛車內導航發出提醒駕駛靠右行駛之訊息),駕駛繼續沿該路段與其前方自用小客車行向行駛接近。

②檔案時間:2008/9/13 23:07:44駕駛抵達交岔路口,其駕駛汽車前方右側路口處有一攤積水,駕駛往左側對向車道行駛,避開積水。

③檔案時間:2008/9/13 23:07:46駕駛靠右行駛準備駛入右側道路(撞擊聲)。

④檔案時間:2008/9/13 23:07:46機車騎士騎乘機車自汽車右側後方出現。

⑤檔案時間:2008/9/13 23:07:47機車在汽車右側前方重心不穩人車往前衝。

⑥檔案時間:2008/9/13 23:07:47機車在汽車右側前方重心不穩人車向左側倒。

⑦檔案時間:2008/9/13 23:07:46機車在汽車右前方人車向左側倒。

⑧檔案時間:2008/9/13 23:07:47機車在汽車右前方人車向左側倒。

⑨檔案時間:2008/9/13 23:07:47機車騎士在汽車右前方人車左側倒地。

⑩檔案時間:2008/9/13 23:07:47機車在汽車右前方人車左倒地。

⑪檔案時間:2008/9/13 23:07:48機車在汽車右前方人車倒左側地。

⑫檔案時間:2008/9/13 23:07:49機車在汽車右前方人車左側倒地。

⑬檔案時間:2008/9/13 23:07:49機車在汽車右前方人車左側倒地靜止(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

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茶專一街進入茶專一街60巷前,先將車輛左偏閃避路面積水並進入對向車道後,再右轉欲進入茶專一街60巷時,與同向沿茶專一街行駛之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確有駕車右轉未禮讓直行車之情事。

又桃園市龜山區茶專一街於肇事地點雖係左彎路段,縱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茶專一街行駛有左彎之情形,亦係為因應道路狀況使然,告訴人騎乘機車既未駛入分岔道路,自仍屬直行車輛,而非被告所稱左轉車輛,是被告前揭辯詞,尚無可採。

另告訴人黃麒峻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三、被告雖辯稱:我當時車速約每小時40公里,如果告訴人車速比我慢,我不可能撞到他,所以告訴人有超速駕駛與有過失云云。

然查,本案肇事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偵字卷第10頁背面),而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我當時車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並未自承有超速情形,且肇事前被告駕車有向左偏閃避路面積水再右轉之情形,已如前述,可認被告駕駛車輛之路線,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之路線有所不同,自無從僅因告訴人機車自被告車輛後方行駛至被告車輛右側,即可認定告訴人機車速度有較被告車輛為快之情形,且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告訴人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而依現有資料難以研判告訴人確切車速,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結果可佐(見偵字卷第46頁,本院卷第29頁),本院亦查無其他足以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之事證,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有超速云云,尚難採信。

況且,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此僅屬量處刑度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參考,無從免除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竟疏未注意顯示右轉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而受有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傷勢非輕,另勘酌被告為二、三專畢業,現從事配電盤設計工作有正當職業,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 頁、第41頁背面-4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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