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交易,271,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盛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82號),本院就其中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盛文前因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1 月15日晚間8 時許起至翌(16)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百年大鎮社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4 年1 月16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 段197 巷口,因操控能力受酒精影響,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林美雅騎乘之985-MHU 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踝骨折及韌帶斷裂之傷害。

繼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當場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104 年7 月23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