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交易,489,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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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盛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盛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盛賢前於①民國96至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

②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

前揭①②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6 月1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4 年3 月2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金華園餐廳內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2 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三段、莒光路口時,因酒醉自摔而倒地,經送醫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6.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433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宋盛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天主教聖保祿醫院檢驗彙總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宋盛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 次酒駕前科,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6 次再犯本案,所為實屬不該,又衡酌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35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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