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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智鈞為店鋪員工,須駕駛汽車反覆來往店面補貨,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往新中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與中華路2 段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姜本棋無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 段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被告在場表明己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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