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交易,54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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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中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陳韋中於民國103 年間受僱於何涼順未登記之峖程公司,平日從事防水工程,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防水工程施工器具及材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上午9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南山路3 段17巷口欲迴轉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左迴轉,適有廖芷琳騎乘沿桃園市○○區○○路0 段○○○○○○○○○○○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廖芷琳人車倒地而受有腦震盪、下唇開放性傷口、臉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雙側膝部挫傷、外傷性牙齒斷裂(即下唇撕裂傷,上顎牙齦撕裂傷,上顎左側及右側正中門齒非複雜性齒斷裂併內嵌性脫位,上顎右側側門齒脫出,上顎左側側門齒及犬齒側方脫位併頰側齒槽骨骨折,下顎右側側齒脫出,下顎左側犬齒側方脫位,下顎左側側門齒至下顎右側側門齒齒槽骨骨折嚴重動搖)之傷害。

陳韋中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係肇事人而自首。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韋中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芷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4 月10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鑑定意見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 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致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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