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士銀於民國103 年11月2 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1 段往延平路方向行駛,並將車停靠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之停車格,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復依當時夜間有路燈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告訴人曾家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1 段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處所,告訴人機車車頭與被告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起訴書誤載左足)第3 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足擦傷併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